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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拓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被      告  品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購入日本酒貨品多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4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