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吳麗玫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陸續前往原告工作之餐廳,並分別以其母親住院沒錢、開刀沒錢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0,000元,原告均於同日將被告借款之金額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11年6、7月間要求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公司及傑昇通訊行申辦0元手機,而在原告申辦完成後被告即將手機取走供其自行使用,然因手機係以原告名義申辦,故電信費用帳單
乃由原告代為繳付,原告雖向被告催繳
上開電信費用,然被告仍不繳付,經核算原告已代墊電信費用共計96,087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說我不還,但人在監獄中沒辦法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代收費用繳費收訖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