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謝永珍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77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