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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