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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彭重發 
被      告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至今仍積欠民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貨款未如期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然被告於獲接存證信函,仍均置若罔聞,亦未出面處理本件欠款事宜,令原告受損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3,816元予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全部不承認。被告已支付原告142,307元,已全部付清工程貨款。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完全不同意,因被告施作「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上明訂,熱水管,被覆不鏽鋼管材必須送審合格,經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辦理查驗才能進場施作。契約規範規定要用ACI或肯忠或美耐的材料,且要經過實質審查確認與送審資料相符後方能使用。而原告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規範的產品,被告即通知原告停止供貨,故被告及工地均無收到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至今仍積欠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收到貨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購買貨物並收到貨品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嘉義忠孝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惟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嘉義忠孝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貨品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有簽收單,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收,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親收或授權他人收受貨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16元貨款,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