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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駱鵬仁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純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張純能所有,張純能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包含系爭A車修復費用14萬2,000元及出庭交通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於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車道內,且倒車後退時亦未讓出適當之空間,致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行駛在坡道上方向下移動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尚未支出修復費用,並無實際受有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損,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均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於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車道內,且倒車後退時亦未讓出適當之空間,致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行駛在坡道上方向下移動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6:55至6:57)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之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停等。此時出入口之號誌燈為紅燈。(6:58至7:20)系爭A車開始向右後方倒車。(7:21)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系爭出入口出現。(7:22至7:34)系爭A車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退,且系爭A車之車尾於畫面時間7分34秒時,已位於第22號停車格之左前方,左後車輪壓於白線上。而系爭B車則緩慢自系爭出入口駛出。(7:35至7:48)系爭A車仍持續向後方倒車後退,且其車尾於畫面時間7分48秒時,已位於第21號停車格前方。而系爭B車則是自系爭出入口駛出後,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7:49)系爭A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7:49至7:50)系爭B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A車車身同時出現晃動。」、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1:40至1:44)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出入口倒車後退。(1:45)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系爭出入口上方樓層出現。(1:46至1:55)系爭B車持續向前進入系爭出入口之通道,而系爭A車則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退。此時畫面左側出現之號誌燈為紅燈。(1:56至2:16)系爭A車仍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退,而系爭B車則自系爭出入口駛出後,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至系爭A車右前方。(2:17)系爭A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2:18)畫面中傳出喇叭聲,此時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7:21及系爭B畫面1:45系爭B車出現時,即開始向後倒車後退,至系爭A畫面7:48及系爭B畫面2:16處系爭A車倒車返回系爭出入口下方樓層時,被告均駕駛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並準備通過系爭A車右側,而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隨即於系爭A畫面7:50及系爭B畫面2:18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已倒退至系爭出入口下方樓層緊靠車道白色邊線之位置,且系爭A車停靠之車道並非規劃供單一車輛之進出,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時,因急於通過系爭A車右側,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A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4萬2,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稽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6,500元、零件3,200元及工資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A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110年6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6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20元。(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320元(計算式:烤漆6,500元+零件320元+工資4,500元=1萬1,3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3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出庭交通費2,000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前往法院開庭,受有出庭交通費2,000元云云。然此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3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32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