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吃飽喝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訂貨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地板工程,全部工程已於同年8月完工驗收,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560元,然被告僅給付52,000元,尚有尾款14,560元未為給付
等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施工部明細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