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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千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卿
訴訟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許宗仁(原名:許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