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申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397-DE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潮州街10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涂詠薇所有、姜智譯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9元(其中工資費用17,079元、零件費用34,823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
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1,809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7,079元及零件費用34,823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止,已使用6個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3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079元,共計45,47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5,47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個月折舊:34,823×0.369×6÷12=6,425
折舊後殘值:34,823-6,425=28,39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