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即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827,347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