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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黃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弘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日數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立富廣告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頁),並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未提出修車日數證明資料,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