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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周哲緯
被      告  林鉅益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84元(包含零件10,384元、鈑金及烤漆30,8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初判表、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11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元(即10,384×10%=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
   30,800元,共計31,838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31,838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