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
原        告  吳劉豐英

訴 訟代理 人  吳懷貞 
被        告  陳見發 

              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持有之OMEGA廠牌18K金限量腕錶(下稱系爭手錶)之專屬錶背蓋。(二)被告若不能返還系爭背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送至被告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更換電池後,因被告金生儀公司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與原告進行點交,故原告並未得以即時檢視更換電池後之實際情況。嗣原告於109年10月準備將系爭手錶送至銀行保險箱時,發現原錶背蓋缺漏。又經原告詢問系爭手錶原廠公司(即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廠公司)後得知,因原錶背蓋須由專業人員以特殊專業工具安裝,且安裝後並無自行脫落之可能,一般人亦無法拆卸,故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至被告金生儀公司告知上情,然被告金生儀公司卻表示此情與被告金生儀公司無關,而維修人員即被告陳見發亦表示原錶背蓋已不在,請原告自行訂製,然原廠公司已有規定,旗下授權之專門店及被告金生儀公司於送修時均須全程錄影、拍照,並由兩人以上點交核實並開立發票,顯見被告金生儀公司有違反其專業倫理之情形。另原告將系爭手錶送至原廠維修總站檢查後,發現並無強行拆卸之痕跡,且因原錶背蓋圖樣之商標權不屬於原廠公司,須由手錶持有者始能依限量生產序號訂製之專屬錶背蓋,如須復原背蓋,則需花費6萬8,7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8,7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見發、陳弘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則以:原告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告陳見發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0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顯見被告陳見發並無侵占原錶背蓋。又一般消費者將物品送修後,應會關注送修之物品是否已恢復其原有之功能,故被告金生儀公司員工交付系爭手錶時,原告理應檢視手錶電源是否充足、是否已恢復功能、功能是否完善及外觀是否完整,且倘如原告所述原錶背蓋為18K金、有專屬序號等紀念價值,則原錶背蓋更應為檢視之重點。另倘如被告金生儀公司交付系爭手錶於原告時,有缺漏原錶背蓋,則應得以目視方式立即得知,況如手錶背面零件部分無背蓋遮覆,則其觸感粗糙原告應得立即反應,並無可能於1個月後始得知無原錶背蓋。再者,原告係於109年9月3日送修系爭手錶,卻遲至11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金生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手錶送至被告金生儀公司更換電池,詎料,被告金生儀公司未將系爭手錶之原錶背蓋安裝回去即交還予原告,原告因於109年10月初下午欲將系爭手錶送至銀行保管箱存放時始發現系爭手錶缺漏原錶背蓋。又原告前持缺漏錶背蓋之系爭手錶至原廠公司詢問錶背蓋缺漏或脫漏之原因,經該廠資深師傅表示系爭手錶結構屬加壓式錶背蓋,需由資深專業人員以特殊工具始能將錶背蓋拆卸及安裝,且錶背蓋安裝後極微密致並無可能脫落,倘遭強行打開,系爭手錶應會留下斧鑿痕跡,而原告所持系爭手錶並無任何遭破壞之痕跡,顯見系爭手錶之錶背蓋並非原告造成脫落抑或自行拆除之情形,而係遭被告金生儀公司之人員於更換電池時不法取得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手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所稱事發後之系爭手錶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雖顯示有缺漏錶背蓋之情形,且無遭斧鑿或破壞之痕跡,然觀之系爭手錶未安裝錶背蓋時,錶內零件齒輪、電池均有大面積裸露在外並運作之情形,可認系爭手錶未安裝錶背蓋時與有安裝錶背蓋時之平滑外觀、觸覺及重量,絕非相同,況系爭手錶之表面積非小,原告於拿取系爭手錶時抓握錶背蓋之機率非小,故應可立即察覺系爭手錶之前後差異;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將手錶送至店家更換電池抑或維修,經店家交還手錶時,一般人通常會再確認送交手錶之功能是否已回復正常、甚或檢視外觀,而原告卻主張因被告金生儀人員交還系爭手錶時係將系爭手錶正面朝上,且要求原告即刻將系爭手錶放入提包內,又原告因無戒心故依該人員指示放入提包內,因而未發現系爭手錶缺漏錶背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實有違常情,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手錶更換電池迄至原告欲將系爭手錶拿至銀行保險箱保存,期間已經過約1個月時間,系爭手錶之錶背蓋於此期間是否因其他原因而脫落,亦無可能,故難單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手錶缺漏錶背蓋之照片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參諸原告前業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告陳見發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0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綜上,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金生儀公司辯稱無事發當天之監視錄影檔,顯係隱瞞事實,此乃因民意代表曾聽聞被告金生儀公司表示仍保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手錶之錶背蓋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該民意代表抑或曾聽聞民意代表陳述上開言論之證人蔡莉芬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業已否認仍保有事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手錶之錶背蓋,是無論原告係聲請傳喚民意代表抑或證人蔡莉芬,因其等均非親身見聞被告確實有保有錄影畫面抑或系爭手錶錶背蓋情形之人,是難單憑其等證人之傳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手錶送至被告金生儀公司更換電池,詎料,被告金生儀公司未將系爭手錶之原錶背蓋安裝回去即交還予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查,因原告自承被告金生儀公司已將系爭手錶交還,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受領給付,則關於系爭手錶缺漏原錶背蓋乙節,即應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依上述(一)可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占原告系爭手錶之原錶背蓋之情事,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金生儀公司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與原告進行點交,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金生儀公司規定之點交手錶標準作業流程究竟為何,故難依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被告確有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完成點交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