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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3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宗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范錦增
            范毓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清  算  人  新春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