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予翎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予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翎公司)主事務所原登記在新北市永和區,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均無管轄權,而前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予翎公司
前揭登記地址已因遷移不明而退證,有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予翎公司前揭登記之營業所早已無人營業或住居,無從作為被告予翎公司之合法送達處所,但查得為被告予翎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法定代理人陳予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在基隆市,此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之應訴最為便利,並為
適法。因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