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王彥庭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國際藝術村」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因認原告即展場之工作人員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在公眾可見可聞之處所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致原告臉部受有挫傷,已造成原告之法人格、名譽及尊嚴受到侵害,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無提出正式的驗傷單或是醫檢證明,沒有任何科學驗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也沒有任何顯示瘀青、腫脹、紅腫、熱痛、挫傷,內容是原告單方告訴臺大醫院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都不敢
勘驗診斷證明書,請求勘驗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當初把我打到頭皮外傷及腦震盪時,我有外傷用藥,但原告都沒有提出相關外傷用藥、醫藥服用、或內科外科證明,且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複診,卻沒有任何醫檢證明。此外,於案發前我請原告如實完整介紹使用流程,且因VR眼鏡在沒有校正時視線根本看不清楚,故我有要求原告必須協助調正頭盔內容,然原告完全不說明也不服務協助配戴VR眼鏡。原告左手打下去的瞬間已造成我腦震盪及頭部鈍傷,原告當下說「我沒有打你、你自己看」,站著三七步,語氣和姿態非常挑釁,於是我要向二樓的主管客訴,原告一聽到主管下來,連VR內容都沒有完整看完也沒有服務完人就落跑。系爭事故發生後是保全問我要怎麼辦時,我請保全將二樓最高層級主管請下來,並要求保全報警,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報警而是在LINE主管,甚至造假了多則假新聞並在中正一分局召開記者會。又偵查庭有檢察官偽造文書及偽證,這些事情在起訴書都有說明,在地方法院也有驗證筆錄造假超過21處不實,所以不管是原告所提之驗傷證明、筆錄或監視器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請求勘驗筆錄。且原告在偵查庭被驗出筆錄造假就直接消失,故只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出席,而不是當時在場的短髮女性保全、也不是當時在遊樂廳陪著原告遊樂的女子出席,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謊稱原告於112年5月至7月人在海外,但我仍有收到原告親筆簽名的法院文件,若其無辜,為何不親自出現。就
本件刑事案件我會繼續抗告及上訴;就對筆錄、驗傷單造假,以及原告在網路、媒體上造假了59則以上的假新聞部分,我會持續提告誣告及偽證罪。而原告打傷我時,我有驗傷單,然於111年被法院及地檢署聯合吃案,
我會持續提告行政訴訟以避免公部門持續吃案。這個案子如有任何不公平,日後我會拿著行政訴訟及對原告提告的七項罪狀持續申訴及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有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為:「(22:00至22:12)
兩造位於畫面中談話。被告於22:10時自行將VR眼鏡配戴頭上,其雙手扶著VR眼鏡。於22:11處可見VR眼鏡之帶子垂墜於被告眼前。(22:13至22 : 28)原告於22:13以左手將被告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於22:15至同時16秒處,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致原告的頭因受力而往右偏。22:17處,原告快速走出展場,被告將VR眼鏡放下後,亦隨即走出展場。兩造於22:28均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未提出正式的驗傷單或醫檢證明,該診斷證明書為造假等語為其抗辯,然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旋至醫院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病名亦與本院勘驗原告遭被告揮打之位置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係
屬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醫療專業人員在醫療業務過程所開立之文書,而被告就其抗辯並
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憑。 ㈢再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被告以:案發前原告不為流程之說明且不服務協助配戴VR眼鏡,原告先以左手打被告造成被告腦震盪及頭部鈍傷,且原告說「我沒有打你、你自己看」,語氣和姿態非常挑釁等語為其抗辯。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雖有以左手將原垂墜在被告眼前之VR眼鏡帶子向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然未見有何刻意擊打被告頭部之行為;又被告
所稱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為說明及服務協助、語氣挑釁等情,縱屬為真,在
客觀上並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且未見原告實際上有何侵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舉措,實難認具「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
又偵查庭有檢察官偽造文書及偽證,判決書和起訴書裡都有偽造文書和偽證;原告筆
錄事實不符達21項,甚至造假了多則假新聞並在中正一分局召開記者會,原告在偵查庭被驗出筆錄造假就直接消失而委由其母親為代理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謊稱原告於112年5月至7月人在海外等語,然被告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言,而無從認定實情之真偽。況上情縱然屬真,發生時點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而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憑採。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1下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2,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