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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沈志揚 
            呂家寧 
被      告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暐 
被      告  胡乾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志銘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胡乾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92元(包含:工資3萬0,082元及零件1,610元)之損害。又被告胡乾富為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欽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胡乾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聖欽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胡乾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係與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右後車門,而本件原告均係請求系爭A車右後車門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因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有關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2:30至2:37)邱志銘駕駛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第一車道,右前方則有一輛原本停止於第二車道右側之橘紅色訴外車輛正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向左切入第二車道左側。(2:38)畫面右側出現被告胡乾富駕駛之系爭B車,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信義路2段第二車道。(2:38)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右前側車頭。(2:39至2:41)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右前側車頭後,繼續向前行駛,而系爭A車則緩慢前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9至0:10)畫面開始時,邱志銘駕駛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第一車道,而右後方則有被告胡乾富駕駛之系爭B車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而系爭B車右前方則有訴外車輛正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自第二車道右側向左切入第二車道左側。(0:11至0:13)系爭B車行駛至訴外車輛左後方時,訴外車輛仍緩慢向左行駛。(0:14至0:15)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並略向左偏移靠近系爭A車,而系爭A車則於0分15秒煞車燈亮起後,向左偏移。(0:16至0:20)兩車均緩慢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系爭畫面顯示,系爭B車於2:38行經系爭A車右側時,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於碰撞系爭A車之右前側車頭後,系爭B車繼續向前行駛,而系爭A車則緩慢前行等情,堪認兩車之撞擊點僅為系爭A車之右前側車頭及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部位有所出入,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A車所受上開損傷部分確實為系爭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