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王緯祥
被 告 周本泰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B3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離時,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
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吳佳樺,並
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12年8月8日,
詎肇事時間111年10月25日亦長達近9個月,則其維修之項目是否係此次車禍所致之損害,
即非無疑,
難認原告為車輛
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證明及其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損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