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關於婚禮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孟憲言
被      告  一真為你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居間介紹而簽立婚紗包套方案,總計新臺幣(下同)49,800元,被告與新人間確有執行相關契約內容,新人就婚紗包套費用亦已結清完畢,並於民國112年7月簽立切結書,後續將不再辦理婚宴,故本件婚禮企劃案業已終結,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惟被告一再拖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簽訂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內容、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