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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亦豐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大成去皮腿肉丁、Simplot帶皮楔形薯條等各類食材,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58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一般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58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