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彭依加
被 告 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參觀臺北國際婚紗展時,經被告之業務員邀請至被告攤位內,該名自稱為陳老闆之業務員,要求原告當場簽約(下稱
系爭契約)及支付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於簽約前有要求將系爭契約帶回審閱,但該業務員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稱當日簽約才有當下優惠價格,原告在壓力下簽約,最後並爭取先支付訂金8,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至被告店面試穿婚紗,對婚紗品質破損髒污擔憂,在尚未決定款式時,被告之店員acho說明婚紗大多已外借,可擇日再挑,並以年底檔期很滿為由,要求原告先訂下111年11月18日拍攝日期,當場額外收取造型師外跟費用5,000元。
惟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有超收
定型化契約訂金、婚紗款式與質量不符業務所述及故意隱瞞google客戶真實評價等行為。原告並未選定婚紗,亦未得到服務,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被告表示取消契約退費,被告店員acho表示無法退款。惟系爭契約訂有3日之審閱
期間,且其第12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其第1條約定預約定金不退還之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訂金8,000元及造型師外跟費用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本預約單自預約日起一年內有效,經當事人簽名同意後,依規定,預約定金恕不退還…」、「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
報酬;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12條及簽名欄處上方已有約定。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客戶預約及付款明細、造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龜山文化郵局第748、2608號
存證信函、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回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回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