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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黃瀚葦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黃恭智所有、原告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包膜費用25,000元。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用於上班往返,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12日,損失交通費用12,000元。又黃恭智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卓越工程室與嘉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頁)。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紅線違停,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交通費也不合理,不需要那麼多天,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36,500元,其中烤漆6,000元、工資5,500元、包膜25,000元,有卓越工程室、嘉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9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8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10=2,50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0元。又被告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僅空言辯稱過高云云,未具體舉證證明,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維修12日,因上班通勤請求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有上開卓越工程室、嘉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通一發票在卷(卷第1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亦未舉證有搭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必要性之證明。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住家至工作地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為3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720元(計算式:30元×2次×12天=7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委無依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776元(計算式:[14,000+720]×80%=11,77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