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裘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內行走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雙方致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揮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案件)、112簡字第22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與刑事二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有重大傷病證明,且系爭事故
係被告遭原告無緣無故衝撞因而發生齟齬而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一審案件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二審案件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因為其遭原告無故衝撞,因而發生齟齬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縱遇有糾紛,被告亦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揮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1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19小時,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4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假勤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19至2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7日前往急診,醫囑欄記載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日;原告後於同年月31日再度前往門診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及28日請假各8小時、於同年月31日請假3小時等情,有薪資袋、假勤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有其休養之必要且確有請假。然查,原告
因上開19小時普通傷病假而遭扣薪之金額為1,392元乙節,有薪資袋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1,392元,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事故係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並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元為
適當。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02元(計算式:1,810元+1,392元+12,000元=15,20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02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