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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妙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妙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真堂公司)邀同被告張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以每月月結運費,被告應以電匯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共應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7,425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622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7,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收帳款簽報表、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622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