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名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部分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為供電契約當事人(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572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址之建物屬「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萬象大廈」
嗣經台北市政府依法同意備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立人,下稱訴外人萬象管委會)。又依訴外人萬象管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知其支出「項目」欄載明「公共電費」,「說明」欄載明係支付「B1層公共電費」,且其所附之電費單之「電號」亦同為「00-00-0000-00-0」。再依訴外人萬象管委會之支出憑證可知其支出「會計科目」欄載明「公共電費」,「用途說明」欄載明係支付「126巷1號B1及部分4樓」,且其所附之電費單之「電號」亦同為「00-00-0000-00-0」。由上可知原告起訴之本件電費單據確實係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且原係由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支付,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公共電費依法應由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支付,始為
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為
民法第19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
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6月至8月繳費憑證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電費,實係供「萬象大廈」公共使用之電費,應由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支付
云云,
惟查,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而為契約當事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縱實際上係供電予萬象大廈公共用電使用,亦
乃被告與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間之關係,
核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