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4號
原 告 羅敏慧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先由擔任機房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鞋店員工,向原告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8,123元匯入訴外人陳柏殷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併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
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
犯行,使其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事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5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有8,123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
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