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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吳榮傑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伊駕駛之TDV-79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使伊不能營業,請求營業損失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看並無損傷,不知道為何要修理2,000元,況系爭車輛無不能駕駛之情形,亦不用修理一整天,且原告到哪裡修、修什麼地方、收據是否真實,均屬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規,有比例原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未符,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00元(右後門凹痕修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可認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信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存摺明細、Uber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7頁)等件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是其主張每日受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尚難憑取,仍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方為適宜,是本件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計為1,973元。
 3.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計為3,973元(=2,000元+1,973元)。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