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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湘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裁定移送他法院審理,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事件雖發生在花蓮市,惟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擇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本院提起訴訟,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將本件移送他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