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治德
人
被 告 廖偉銘
前列 共同 石厚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