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陳建銘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廖家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家逸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雖以「廖家逸」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並非本件被告廖家逸,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