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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4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吳春龍 
被      告  王金連 
訴訟代理人  李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諸承明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09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AJE-3222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A),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因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撞擊系爭A,致系爭A受損,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0,577元(包含工資1萬0,832元、烤漆2萬6,260元及零件3,4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2月14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又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雖然係在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段,但無法確認系爭A車於起駛時,其行向之號誌燈是否已轉換為綠燈,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系爭A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撞擊已行駛在自行車專用車道之系爭B車所致。另系爭A車雖有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但系爭A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倘鈞院認定系爭A車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高達10項,且因系爭A車係遲至111年7月25日始至車廠維修估價,期間已間隔7個月,可徵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如鈞院認定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諸承明曾於上開時、地報請警方至系爭路段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系爭A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撞擊已行駛在自行車專用車道之系爭B車所致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結果顯示:「(17:13:40至17:13:43)諸承明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由西向東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第一車道停等紅燈。(17:13:44)畫面右前方出現一輛灰色訴外車輛(下稱訴外車輛),此時訴外車輛於第二車道停等紅燈,且訴外車輛之車身有遮擋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17:13:45至17:14:14)前方號誌燈於畫面時間17時14分13秒時,轉換為綠燈,且訴外車輛及系爭A車亦均於此時開始向前行駛。(17:14:15)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訴外車輛前方出現。(17:14:16)系爭A車仍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A車前方時,系爭A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及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17:14:17至17:14:18)系爭A車撞擊被告後停止行進,而被告及系爭B車則向其右前方倒地。此時前方仍為綠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結果顯示:「(0:00至0:03)訴外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第二車道停等紅燈,而被告則於畫面時間0分03秒自畫面左側騎乘系爭B車出現,此時系爭B車由南向北行駛於羅斯福路3段之左側人行道上。而此時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交叉路口之南北向號誌燈(下稱系爭號誌燈),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0:04至0:07)被告仍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系爭號誌燈已於畫面時間0分06秒轉換為紅燈。(0:08)被告騎乘系爭B車進入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交叉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此時仍為紅燈。(0:09)訴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0:10至0:11)被告持續騎乘系爭B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於畫面時間0分11秒時,系爭A車自訴外車輛左側出現,此時系爭A車行駛於辛亥路1段第一車道。(0:12)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及系爭B車左側車身。(0:13至0:14)系爭A車撞擊被告後停止行進,而被告及系爭B車則向右前方倒地。此時系爭B車方向仍為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係於系爭A畫面17:14:13前方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始起駛向前行,並於系爭A畫面17:14:16始與自訴外車輛前方出現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則係於系爭B畫面0:06於其行向之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始自人行道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致於系爭B畫面0:12與行向號誌為綠燈,已由辛亥路1段第一車道起駛之系爭A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A車):右前車頭撞損。B(即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損。」(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而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系爭路段欲穿越道路,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所致。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0,832元、烤漆2萬6,260元及零件3,4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A車受損,且系爭A車係遲至111年7月25日始至車廠維修估價,期間已間隔7個月,故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與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牌照板、前保險桿及引擎蓋皆位於系爭A車之前方,堪認均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則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牌照板、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12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49元(計算式:3,485元×1/10=34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441元(計算式:工資1萬0,832元+烤漆2萬6,260元+零件349元=3萬7,44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4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高達10項,並不合理云云。查本院於113年5月2日函詢負責維修系爭A車之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以:「請就系爭A車須更換『前牌照板』新零件之原因,以及不得以修復方式進行之原因為何?及系爭A車須進行『前部保險槓外套塗抹頂部』、『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發動機罩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塑料版本』、『已安裝車身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塗裝物料費』、『附件,涉及:…拆卸和重新安裝』、『整個前保險槓分解/組裝,根據診斷更新零件(保險槓已拆下)』、『發動機罩修理』、『外修內容:前保險槓外修』之必要性及理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於113年5月14日函覆本院以:「1.前牌照板擦傷,該零件為塑膠件無法修復必須更換。2.⑴前保險桿外部噴塗:保險桿噴漆的費用。⑵已拆卸塑膠部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保險桿漆面磨平補土費用。⑶發動機罩噴漆:引擎蓋噴漆費用。⑷已安裝車身部件準備工作:引擎蓋漆面重新磨平補土整平費用。⑸塗裝物料費:烤漆材料費用。⑹附件拆裝:引擎蓋配件拆裝及保險桿拆裝。⑺前保桿分解組裝:保險桿需分解,噴塗後組裝費用。⑻前保桿修理:前保桿變形/不平整,需要修理維修。⑼發動機罩修理:引擎蓋受損部分必須修補噴漆補土鈑金施工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除系爭A車之前牌照板因屬塑膠材質,須更換新零件而無法重複使用或以修補方式回復外,其餘修復項目均係因系爭A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受損,而須拆裝及以板金、烤漆方式回復,均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復辯稱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2月14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至112年12月14日始屆滿2年。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蓋用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既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效力,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7,44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7,441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