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4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