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君
林京緯
訴訟代理人 許智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
嗣變更黎小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緹兒有限公司(下稱香緹公司)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
系爭契約),訂購美容產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並約定自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242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
按年息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800元未給付,又香緹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系爭契約正面以紅色高亮字體載明之聲明
暨同意事項欄第4條:「…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
期間審閱無誤…(略)特確認簽章如下。」,系爭契約字體之大小與標註方式均係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申請書印製字體大小規範作成,印製之字體以不小於8 號字體,並以紅字、粗體等顯著方式標示為之。被告並於該項下之申請人欄簽名,上開聲明暨同意事項之記載又位在被告簽名欄位之緊鄰上方,使用文字尚屬平易,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理性之
消費者當會對該記載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足認被告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及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
㈢查
本件後續性撥款
切結書第4條:「立書人於後續、遞延性服務實施前,如欲解除本契約,於後續、遞延性服務實施後,欲終止本契約時。應向特約商提出申請並取得相關憑證,並經特約商以書面通知 貴公司後,始生效力。」 原告向香緹公司調閱課程使用紀錄暨產品收費單以觀,被告於
收訖系爭契約所提供美容產品外,亦依系爭契約致香緹公司使用相關美容課程至少6堂,且皆可見被告於上述書狀之簽名,
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被告並未繳付任一期數,亦未見其向香緹公司提出解約申請,
迭經原告數次通知聯絡,原告除電話、簡訊通知外,亦寄送繳款單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其代理人於前次庭審竟均辯稱不知等
云云,顯屬可稽。
㈣
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符合審閱期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10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課程使用紀錄、產品收費單、繳款單(本院卷第81頁、第91-97頁)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此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香緹公司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契約原本,勘驗結果為:系爭契約內容與
支付命令第9頁相同,格式大小亦均相同,聲明暨同意事項字跡很小,與申請表其餘文字相較,亦偏小許多。原告主張審閱期的部分確實以紅色文字書寫,聲明暨同意事項第四點後方並無被告確認之簽名,被告僅於申請人位置簽名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頁)。然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既已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
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第4條「...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申請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 ,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見司促卷第9頁)」等語,則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
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收受美容產品全部,並書立收費單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此外,被告復累次使用美容課程高達6次,亦有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另簽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本院卷第91頁)等情,綜以被告
自承其為專科學校畢業(本院卷第69頁),
乃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衡情當知悉收受美容產品、使用美容課程理應付費。綜以系爭契約
第6條前段約定「……申請人(按即被告)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促卷第10頁),然被告遲至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訴請求系爭契約款項前,除收受美容產品、使用美容課程外均未有何其他意見,故縱認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應有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此期間亦因期間之經過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始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