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5034號
原 告 熊士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世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國民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