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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      告  鄭至翔 

被      告  王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吉林路與長春路口而欲左轉長春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7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2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保險公司已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賠付原告22,000元而取得代位權,而被告亦有提供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專員聯絡方式予原告,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是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已經依照刑事判決結果支付罰金並做社會勞動,因為要做社會勞動所以每個月上班時間變少,被告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2230號函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45至1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0至47、49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情首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7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177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是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為其抗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規定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理賠後,得作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若保險公司並未接受理賠申請時,仍不影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請求理賠,惟此係原告之權利,縱原告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亦僅係放棄由保險公司理賠之權利,並不影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895元、零件29,38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至111年8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5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原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31元(計算式:工資11,895元+零件2,936元=14,831元)。然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已受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理賠保險金2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05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惟因本件原告受理賠之數額已高於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已無剩餘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85×0.536=15,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85-15,750=13,635
第2年折舊值        13,635×0.536=7,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5-7,308=6,327
第3年折舊值        6,327×0.536=3,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7-3,391=2,93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6-0=2,93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6-0=2,93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36-0=2,936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