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擴張聲明被告送達有疑義,應再開辯論,以資保障被告權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