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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原      告  劉采稜 
被      告  李春燕 
            王大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被告李春燕、王大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告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