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原 告 劉采稜
被 告 李春燕
王大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被告李春燕、王大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告
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