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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安 
複代理人    洪瑋鈞 
被      告  張品燦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因行駛未注意周圍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宏任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73元(零件費用4,060元、塗裝32,405元、工資7,20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27日駕車進入臺北田徑場之地下停車場,伊所有之車輛有前方駐車雷達及防撞自動煞停功能,如有他車靠近雷達會有警示且自動煞停。伊已停好車,訴外人陳宏任聲稱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伊當下即明確告知陳宏任,系爭車輛沒有伊車輛所造成之新刮痕或凹痕,且陳宏任提供之照片均無如估價單所載之「19~22×100cm2」之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出行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等件為證,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AAL-8820號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且本件因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