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李政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泰鴻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原告可以多一點寬限期讓我處理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上開等語為其抗辯,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相符合之請求,上開抗辯自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