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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
原      告  賴美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美君起訴請求被告李昱緯給付5萬元,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請求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200元,㈡依合約第12條未如期施工請求賠償(按該條係約定:「12.違約處理:乙方【即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期1日應賠償甲方【即本件原告】總工程款1%,累進計算至竣工為止」),㈢損害賠償1萬元等語,有起訴狀、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於收文5日內具狀陳報其請求如何計算及具體金額,且如為一部請求,就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並已於函內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等條文規定。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請求內容係: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200元,㈡依合約第12條,未如期竣工,每日應賠償總工程款1%即1,640元,共201,720元,㈢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請求260,920元,並表明其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係全部請求,不適用小額程序,原起訴請求5萬元,一部請求(按依原告陳報狀之意應係指並非僅請求5萬元而已)等語,有113年1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考,稽其主張及陳述,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5萬元,自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又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嗣原告變更追加請求為260,920元,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範圍,復未提出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