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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2號
原      告  陳威儒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訴外人黃思翰名義,及前開門號作為訴外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之接收驗證碼認證電話使用,以表彰係由黃思翰以本人持用門號提出申請,而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領取衛福部防疫補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該領取防疫補助之詐騙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原告實體金融帳戶,於111年8月27日20時4分至7分間,接續操作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上開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再由該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全數轉匯至上開黃思翰橘子支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黃思翰名義,及前開門號作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之接收驗證碼認證電話使用,以表彰係由黃思翰以本人持用門號提出申請,而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領取衛福部防疫補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該領取防疫補助之詐騙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原告實體金融帳戶,於111年8月27日20時4分至7分間,接續操作扣款共計34,000元至上開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再由該原告街口支付帳戶全數轉匯至上開黃思翰橘子支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