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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潘季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巷由西向東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113巷向南,倒車時碰撞伊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及請假處理損失薪資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伊父親駕車,請求依法折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造成事故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姓名不詳。車牌號碼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以「...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就本件事故之肇因初步分析研判,則縱被告為1389-J7車輛之車主,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車撞擊系爭車輛,況被告亦自陳事故發生時係其父駕車,自無從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薪資損失,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