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原 告 徐霖峰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李昕蔓之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是在開玩笑」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傳送「今天一定要解決,不然我就到你家裏直接找你家人拿,如果你不配合,對我來說頂多是傷害罪而已。」,再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敢掛電話是嗎我給你拼時間你這種態度那現在我就找你家人」等文字(下合稱
系爭文字),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家人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傳送系爭文字予原告,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刑事庭
予以同意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遭受被告恐嚇之情節,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