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2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契約當事人,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0,342元,對於上述電費經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電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