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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5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契約當事人,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0,342元,對於上述電費經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