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聖
諭 住○○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樓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正彥 住○○市○○區○○路00號0樓(未到)
上列
當事人112 年度北小字第6 號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6分在本庭第1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通 譯 楊景雄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30日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600元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向被告購買會員課程,並
已支付新台幣33,600元,但被告於111 年5 月結束營業,原
告尚餘14堂課程並未使用,並主張終止課程請求返還尚餘課
程價值新台幣19,600元等,已經原告提出收據及已經使用10
堂之課程紀錄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
二、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