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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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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裕盛
被      告  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珹銉即林軒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指定之FUJI XEROX 5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乙台(機號:497921),並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且約定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共40,000元(計算式:20期【60期-40期】×2,000元=4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ㄧ情形時,出租人(按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40,000元,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