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辰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唐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巨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辰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FUJI XEROX 7D3372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並出租予被告巨辰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108年2月23日起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以被告陳秀娟為連帶
債務人,就被告巨辰公司對於
上開契約所附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唐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覲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28期起加入成為共同承租人,並同意連帶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與義務。而被告巨辰公司嗣於11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客戶付款紀錄表、
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