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明傑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書第18條:「……本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其解釋權歸屬甲方,如涉訟則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