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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游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書第18條:「……本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其解釋權歸屬甲方,如涉訟則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