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天信 住臺北興安○○○0000000○○○
林沂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
被告處訂購訂單編號210618K0YWKV0U其内含贈品應有4件商品之氣炸鍋組(氣炸鍋含4配件), 原告於收到商品拆開檢查是否相符時,發現缺件沒有噴油罐,且該商品把手無法拆卸與販售網頁廣告完全不符,遂在完全沒有使用情況下,將商品原封不動
按蝦皮商家退貨程序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訂定期限内辦理退貨完成,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該筆訂單賣家於000-00-00之21:38同意退貨退款,該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元,退貨商品為料理盒及氣炸鍋組,宅配廠商並於110年7月13日將
上開退貨商品收走,然原告僅收到料理盒退款317元,氣炸鍋組款項4,513元至今並未退回。
嗣原告先後向台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協商調解不成立。原告業依消保法規定
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1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10年7月14日退還原告4,513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故意致原告金錢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告賠償損害額4,513元五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中立之
第三人,
買賣契約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未曾於交易流程中經手交易商品。
系爭交易訂單係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帳號「joseph_222」向賣家「philips.ka」(即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兩件商品(商品一:PHILIPS飛利浦廚神料理機專用配件收納盒CL12116,商品價格399元-折扣82元=317元;商品二:Philips飛利浦歐洲進口健康氣炸鍋HD9240,加贈煎烤盤X1+食譜書+噴油罐(加購區點選),商品價格5,690元-折扣1,177元=4,513元)所生,訂單金額共計4,830元。系爭交易包裹送達原告後,原告曾於110年6月27日透過蝦皮購物系統單就商品一申請退貨退款,被告故協助於同年6月30日完成商品一317元之退款流程。
惟因原告並未同時就商品二提出退貨退款申請,故該筆交易訂單完成後,被告便將商品二之4,513元撥款予
本案賣家。原告
嗣後雖於110年7月份向被告蝦皮購物客服提出商品二之退貨申請,然因系爭交易訂單已完成,且價金亦非由被告
持有中,原告如就其與賣家間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應對賣
家提起訴訟,被告既並非交易當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8日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蝦皮平台帳號philips.ka之賣家購買價金4,513元氣炸鍋組及價金317元之料理盒。原告於收受上開商品後,於110年6月27日透過蝦皮購物系統申請料理盒退貨,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退款317元之事實,有被告回復信件、訂單詳情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125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同時有就氣炸鍋組申請退貨,被告應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返還價金4,513元且應依消保法規定賠償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
觀諸被告之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 (「買家」) 與賣家 (「賣家」) (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
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已明確約定被告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13元,
洵屬無據。又原告受有4,513元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額五倍之賠償金,自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