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冠明
被 告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參加被告之36週雅思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900元,自110年1月25日開始上課,同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欲終止課程,向被告表示自110年5月17日起退費,計算至同年10月10日止,依比例計算被告應退費4萬元,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付費課程第1期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學費60,900元,第2期為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學費0元,故原告付費課程始日為109年12月4日,原告雖辦理課程保留,但依課程保留單注意事項記載,退費計算標準不因辦理課程保留有異,故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復課,不影響退費
期間計算始日為109年12月4日,是原告可退費期間為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退費金額為3,80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短期補習契約,學費60,900元,欲以110年5月17日為始日,依比例計算尚餘課程期間退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付費課程始日為110年1月25日,課程期間為36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付費課程始日應為109年12月4日,課程末日為110年5月24日等語,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付費課程期間究為36週或24週?㈡付費課程始日為110年1月25日或109年12月4日?
經查:
㈠付費課程期間為36週:
觀諸原告提出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課程合約書,其上記載付費課程期限第1期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學費共60,900元,付費課程期限第2期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學費共0元等情,有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依字面記載,第1、2期課程均屬付費課程;又合約書另載報名課程為IELTS全修班,共36週,先修24週、IELTS12週,排課狀況及說明記載「綜合寫作、進階會話、進階文法、字彙之課程週數均為24週,IELTS課程週數為12週」(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課證班別載明「雅思實力養成班36週」(見士消小卷第43頁),由此亦可見付費課程期間應為36週,由先修班24週及IELTS課程12週組成。考合約書將付費課程期間拆為2期記載緣由,應源於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間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分為2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因此前述第1期課程期間為5個月又23天,逼近6個月,剩餘課程期間則計至第2期,以符該準則規定,
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想將課程集中在24週上完,因此將付費課程期間拆為2期,第1期為原告希望的24週,是被告辯稱原告付費課程期間應為24週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分有明文。本件戴爾美語學員須知第6條中約定「注意:課程保留申請僅保留上課權利,若課程保留後申請退費,仍以雙方約定之開課日及付費課程期限計算」、課程保留單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學員因個人因素辦理課程保留,僅保有繼續上課之權利,退費之計算標準,不因辦理課程保留而有異」(見士消小卷第33頁、第39頁),此等約定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限制消費者退費期間起算點,而依約消費者於保留課程期間,被告不需提供進班上課及補課服務(見戴爾美語學員須知第6-4條約定),如此被告於消費者保留課程期間
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於退費時卻以開課日、付費課程始日開始計算消費者接受服務期間,顯然不利消費者,依上皆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被告就此條款約定緣由陳稱「不同學生上同樣的課程,退費金額不會因為有無辦保留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所述緣由全然未考慮上述條款顯然不利消費者情事,實
難認具備合理性,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㈢付費課程始日應為110年1月25日:
原告主張當初簽課程保留單係因被告要贈送課程,與被告有共識從110年1月25日開始上課等語。
參諸原告提出之課程方案說明單上有「11/30前贈24堂」之手寫註記(見士消小卷第37頁),課程合約書上
所載報名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課程其他說明記載「贈實力提升會話24堂、線上VIDEO課程、線上作文批改」(見士消小卷第35頁),課程保留單上注意事項第3點「學員辦理復課請
攜帶保留單"學員收執聯"於上課前先行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繳交手續費200元」中之「200元」以原子筆圈起,下有「免收 HANK 11/26」之記載,第1張收費收據上有「學雜費2萬元,餘額40,900元,109年11月30日報名」之內容,第2張收費收據內容則為「學雜費40,900元,110年1月25日報名」(見士消小卷第41頁),其中收據上「109年11月30日報名」、「110年1月25日報名」之數字(即109、11、30、110、1、25)均係以原子筆填寫,「
年
月
日報名」等文字則以連續章蓋印,則應可推論「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5日」應為2萬元及40,900元之收費日期,而非如字面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5日重複報名及繳費。綜觀該等證據內容,可見被告員工向原告稱11月30日前報名有贈送24堂課程之優惠,原告因而於課程贈送截止前之11月26日報名,並於109年11月30日付款2萬元,110年1月25日付款40,900元之締約及繳費經過,而自課程保留單上復課手續費200元特別圈起註明免收一情,
足徵原告於報名時即申請課程保留有其特別用意,非同一般因學生個人因素無法到班上課之課程保留,方有該特別註記,另原告繳清學費之日即為復課日
一節,均徵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共識於110年1月25日開始上課、應被告要求才簽課程保留單等語,非屬無稽,是原告主張付費課程始日為110年1月25日,應為可採。至課程合約書上雙方約定開課日期「109年12月4日,自線上課程開啟計算」之記載(見士消小卷第35頁),不過係原告得使用被告所贈送線上課程之始日,此部分課程內容未涉及二造短期補習契約被告主給付義務,自難認該日係原告付費課程始日,併此敘明。
㈣而二造對原告退費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費用總額除以本院認定之付費課程週數,計算出每週學費金額,再由110年1月25日起算36週得出付費課程末日,復計算110年5月17日至課程末日週數,依所餘期間比例計算退費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退費總額為33,840元(計算式:60,900÷36=1,691.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10年1月25日起算36週之末日為110年10月3日。110年5月17日與110年10月3日間之週數為20週。1,692×20=33,84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0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