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3號
原 告 黃方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柏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車牌號碼AGB-五六六八號
車輛之
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
所稱受損之
車牌號碼AGB-5668號
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車主登記為全道位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主張
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人之證明。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